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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咸安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区级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区级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我局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对现有《咸安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一)正常情况下,实行均衡轮换;也可在轮换周期届满之前一次性轮换;优良稻参与加工周转的,可一年一轮换或滚动轮换;优良稻轮换费用与普通稻一样,按三年一个周期结算。

(二)承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先购后销”,提前收购轮换准备粮,届时进行抵补轮换,或者与粮油加工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按照“锁定价格、新陈置换”的方式实行包仓轮换。”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四、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区级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区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区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货款全部归还银行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区级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五、第四十二条第三段修改为:“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区级地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就修订后的《咸安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各部门意见,望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纸质版回复意见加盖部门单位公章于2月17日下午下班前报送区发改局408,联系人周成,联系电话8319551,联系QQ378458156。

  

附件:咸安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1月17日

  

  

  

  

附件:

咸安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咸安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区级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区级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咸安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区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咸安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咸安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负责区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拟订区级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区级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区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地方储备粮政策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区级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区级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并报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备案督查。

第十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区级储备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根据我区粮食供需状况,适当增加储备数量,调整计划需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在国家未确定粮食最低收购价格的情况下,结合当地政府部门意见和粮食市场行情价格核定。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区级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区级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区级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及区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一)正常情况下,实行均衡轮换;也可在轮换周期届满之前一次性轮换;优良稻参与加工周转的,可一年一轮换或滚动轮换;优良稻轮换费用与普通稻一样,按三年一个周期结算。

(二)承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先购后销”,提前收购轮换准备粮,届时进行抵补轮换,或者与粮油加工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按照“锁定价格、新陈置换”的方式实行包仓轮换。

第二十五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正常轮换期间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在轮换工作结束并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验收合格后拨付;超期轮入期间的区级地方储备粮,不给予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对区级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区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八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粮食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企业因收购需要时,须报请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区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后方可借用周转。

粮食轮换风险准备金来源为:区级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低于省核定成本的差额、轮换价差收入和财政补贴资金;与区级储备粮有关的其他收入。

区级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区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区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货款全部归还银行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区级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一条  轮出的区级储备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承储企业应将销售和轮出区级地方储备粮的相关资料报送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区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二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报区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区级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和保管轮换、动用价差补贴

  

第三十五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六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区财政局、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省级战略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用区级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区财政局;产生价差亏损部分和相关费用由区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八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区财政局会同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区级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区级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若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不得再与其签订存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区财政局、区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区级地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区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区农业发展银行、区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破坏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区级地方储备粮财务管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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