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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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区康众健康管理中心

经营者:高晓娟


 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咸安区康众健康管理中心进行化妆品日常监管检查,现场发现咸安区康众健康管理中心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登记簿未进行任何登记,现场也无法提供其它进货查验记录登记台账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8月25日经区局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开展化妆品经营活动,并在询问笔录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经营主体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3、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

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南(试行)》第十二条第( 三 )、(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 )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信合金桂信用社(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25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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