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贺胜旺旺米面油
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向阳路
经营者:邹望子
2023年5月12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其主体是2017年9月13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未歇业。2023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结果为:当事人于2019年5月9日、2022年5月12日分别公示了2018 年、2021年的市场主体年度报告,而2019年度、2020年度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没有进行公示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其陈述是由于工作人员忙碌疏忽,导致2019、2020年度市场主体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5月15日报区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执法人员对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系统查询核实和当事人供述,当事人连续2年未按时报送上一年度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规定,现认定当事人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情况;
2. 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3. 5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 5月1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事实;
5. 年报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事实;
6. 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7. 列入异常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咸安市监异入〔2023〕000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执法人员送达文书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
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安市监罚告〔2023〕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代收机构名称: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