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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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宁市咸安区果酥糖炒货店

经营者:王奇谋

2023年3月15日,局收到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安城飞的举报,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229-8号当事人店内经营销售假冒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当天下午,局组织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库存有“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518个、礼盒提袋521个。局执法人员现场告知该店经营者(王奇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助途径后,依法对上述“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项的规定,2023年 4 月21日,经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店里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是当事人的爱人(刘素芳)于2022年12月22日在家中电脑上1688网站(阿里巴巴)搜索洁丽雅毛巾后得知有“洁丽雅”毛巾和郁金香毛巾礼盒、礼盒提袋卖,再根据网站上供货商(马树森)提供的联系电话并进购了“洁丽雅”毛巾和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800套,每套进购价:6.2元/套,共计4960元。

2022年12月28日,当事人通过自提的方式在武汉天道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点提货。2023年3月24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并多次要求当事人提供店里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的购买记录、支付凭证记录和与供货商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一直未向执法人员提供。

2023年4月7日,局收到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里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的鉴定报告1份,当事人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系假冒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洁丽雅”注册商标产品。

另查明,2023年4月7日,局执法人员前往武汉天道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点,对分点负责人程娟展开调查,证实当事人在网站上进购“洁丽雅”毛巾和郁金香毛巾礼盒、礼盒提袋及在物流公司取货的事实情况

2023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得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6日将局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518个和礼盒提袋521个擅自作为废品进行变卖处置,所售金额为1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情况;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查证当事人店里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的事实情况;

4王奇谋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销售“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的相关事实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3】07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数量、规格等情况;

6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检查及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清点数量、规格等相关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武汉天道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自提的方式在武汉天道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点提货的事实情况;

8投诉人(安城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1份、申请书1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和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投诉人的身份和投诉举报事实的相关情况;

9武汉天道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点负责人(程娟)的询问笔录1份、提货单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武汉天道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点提货的相关情况事实;

10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对在当事人店里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系假冒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情况;

11当事人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局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518个和礼盒提袋521个擅自作为废品进行变卖处置的相关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6月20日,局执法人员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50号)给当事人当事人2023年6月21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能够陈述违法事实。但在调查期间,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办案要求下未能提供店里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的网站购买记录、支付凭证记录和与供货商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并且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擅自将查封物品进行变卖处置。虽然当事人有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年龄较大,身体不好,近几年经营状况不好,经营销售的“洁丽雅”郁金香毛巾也没有问题,只是毛巾礼盒和礼盒提袋是假冒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2023年6月26日案件讨论和综合考量,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10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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