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宁市咸安区宁康回春堂大药房
投资人:金澜
2023年5月3日本局接到投诉人唐国庆投诉,称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远志”“柏知仁”“枣仁”“紫石英”“琥珀”“山豆根”6个品种的中药饮片无供货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合法票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咸安市监强制〔2023〕23号。同时,调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无医疗机构名称、无医师签名,无执业药师审核、核对、调配并签名的处方笺,销售中药给投诉人唐国庆家属刘桂香的事实。当事人私自采购药品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 2023年5月3日,本局接到投诉人唐国庆实名投诉,反映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唐国庆和其家属刘桂香于2023年4月30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了七副中药饮片,共计560元,于当日在家自行煎药口服后,于当晚突发疾病,已送医治疗。接到投诉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凭无医疗机构名称、无医师签名,无执业药师审核、核对、调配签名的处方笺销售中药,在当事人留存的处方笺里的处方笺信息:姓名,刘桂香;日期2023年4月30日,金额560元;内容:羌活15g、柴胡15g、升麻10g、防风15g、茯神 15g、远志15g、柏知仁15g、合欢皮20g、夜交腾20g、龙骨15g、牡蛎30g、伍味子15g、 炒枣仁15g 、紫石英15g 、虎珀15g 、桂枝15g、桑枝15g、山豆根 20g、钩藤15g,处方笺上无医师签名,无执业药师审核、核对、调配签名,无发药人签名。当事人现场出具了羌活、柴胡、升麻、防风、茯神 、合欢皮、夜交藤、龙骨、牡蛎、伍味子、桂枝、桑枝、钩藤13个批次品种中药饮片的供方单位资质、合法票据及成品检验报告单。其中“远志”“柏知仁”“枣仁”“紫石英”“琥珀”“山豆根”6个品种的中药饮片无标识标签,当事人当场不能出具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合法票据及成品检验报告单。
2023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董志凌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董志凌陈述,上述无标签标示6个品种的中药饮片是宁康医药有限公司注销之后遗留的一批中药饮片,无宁康医药有限公司资质、合法票据及成品检验报告单,其承认私自采购上述6个品种的中药饮片的事实。经执法人员到市场调查比对得知,上述6个品种中药饮片远志100g、单价0.5元/g、共50元,柏知仁186g、单价0.8元/g、共148.8元,炒枣仁254g、单价1元/g、共254元,紫石英101g、单价0.03/g、共3.03元,琥珀125g、单价0.03元/g、共3.75元,山豆根107g、单价0.06元/g、共6.42元,上述6个品种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共计466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投诉的内容及案件的来源;
2、投诉人唐国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投诉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董志凌身份证复印件及质量负责人金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企业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身份;
5、企业负责人董志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私自采购药品销售的事实;
6、2023年5月3日和2023年5月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私自采购药品销售的事实;
7、咸安市监责改〔2023〕28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8、咸安市监强制〔2023〕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9、刘桂香处方一张,证明处方笺无医疗机构名称、无医师签名,无执业药师审核、核对、调配签名;
10、咸宁市中心医院《ICU病情证明》一份,证明投诉人病情与药品质量不存在直接关系的事实;
11、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票据及《成品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部分中药饮片的来源。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者签字确认。
2023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安市监罚告〔2023〕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私自采购药品销售且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但是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一般处罚。
依据《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远志100克、柏知仁186克、炒枣仁50克、紫石英102克、琥珀125克、山豆根107克,6个品种的中药饮片;
3、罚款人民币1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信和金桂信用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9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