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贺胜东升小吃店
经营者:陈云霞
2023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7日内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资质时,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现场普法教育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咸安市监责改〔2023〕1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3月3日报区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当事人是由于家庭琐事心情不好,导致执法人员在对其开展日常检查时没有配合并干扰了日常监管工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现认定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情况;
2.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事实;
5.当事人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书及委托事项;
6.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7.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8.当事人暂停业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暂停业期间经营者因丈夫生病住院不在门店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
2023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安市监罚告〔2023〕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 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代收机构名称: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