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鸿招优品便利超市
经营者:蒋海凡
2023年6月21日,本局收到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咸安烟移(2022)第131号),内容称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咸安区鱼水路55号将海凡经营的咸安区鸿招优品便利超市现场检查时,发现咸安区鸿招优品便利超市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6月25日,经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23年5月份起,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鱼水路中信超市购进了卷烟,并摆放在咸安区鱼水路55号店内柜台进行销售。2023年6月7日,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其店内销售的烟草制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经清点具体品种、规格、数量、进价、销价如下:1.哈德门(纯香)进价47.70元/条,销价55元/条,数量:0.7条;2.中南海(典8)进价97元/条,销价110元/条,数量:0.5条;3.中南海(5mg)进价114.50元/条,销价130元/条,数量:0.5条;4.黄鹤楼(硬珍品)进价339.2元/条,销价450元/条,数量:0.4条;5.钻石(荷花)进价275.60元/条,销价400元/条,数量:0.4条;6.双喜(硬精品好日子)进价93.28元/条,销价110元/条,数量:0.4条;7.贵烟(跨越)进价201.40元/条,销价240元/条,数量:0.4条;8.云烟(细支云龙)进价129.30元/条,销价150元/条,数量:0.4条;9.红河(小熊猫世纪风)进价84.80元/条,销价100元/条,数量:0.4条;10.中华(硬)进价381.60元/条,销价450元/条,数量:0.3条;11.芙蓉王(硬)进价218.36元/条,销价250元/条,数量:0.3条;12.黄鹤楼(硬银紫)进价114.50/条,销价140元/条,数量:0.3条;13.云烟(苁蓉和悦)进价201.40/条,销价230元/条,数量:0.3条;14.金圣(硬滕王阁)进价88/条,销价100元/条,数量:0.3条;15.黄鹤楼(软红)进价227.90/条,销价260元/条,数量:1.5条; 16.黄鹤楼(硬奇景)进价238.50/条,销价300元/条,数量:1.2条;17.黄鹤楼(硬红)进价190.80/条,销价220元/条,数量:1.4条;18.玉溪(软)进价201.40/条,销价230元/条,数量:1.2条;19.黄鹤楼(峡谷情细支)进价263/条,销价350元/条,数量:1.2条;20.黄鹤楼(软蓝)进价164.30/条,销价190元/条,数量:1条;21.利群(软蓝)进价159/条,销价180元/条,数量:1.4条;22.天子(金)进价167.48/条,销价200元/条,数量:1条;23.金圣(青瓷)1条进价158/条,销价180元/条,数量:1条;24.黄鹤楼(软珍品)进价530/条,销价650元/条,数量:0.9条;25.好猫(金丝猴)进价129.30/条,销价150元/条,数量:0.9条;26.白沙(硬)进价53/条,销价60元/条,数量:0.8条;27.黄鹤楼(天下名楼)进价139.92/条,销价160元/条,数量:0.7条;28.黄金叶(乐途)进价121.90/条,销价150元/条,数量:0.6条。以上烟草制品共28个品牌20.4条,货值金额共计:4635.50元。2023年6月21日,咸安区烟草专卖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2023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的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发现该店有烟草制品销售。2023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了从2023年5月至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已售出的卷烟无法统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采纳咸安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清点的卷烟数量和核算的金额,即4635.50元。当事人陈述了以上事实,执法人员先后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
3、经营者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病情情况;
4、当事人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身份;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6、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7、咸安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证据材料一套(证据先行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比表、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检查、询问及涉案烟草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真伪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有证据提供者签字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5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暂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鉴于当事人是患有疾病,并提供了证明材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一下情形:(一)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智力状况;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按减轻情节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4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