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彭记私房菜馆
经营者:彭拜
2023年6月1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2023年5月29日,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菜馆就餐,结账后发现收取餐具费,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9日,顾客消费过程中,当事人未向顾客明示收取餐具费,结账时收取餐具费5元。2023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投诉举报人(顾客)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6月5日,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了投诉举报人投诉当事人收取餐具费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身份;
5、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投诉人的身份;
6、投诉人询问笔录1份,就餐菜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投诉人被多收餐具费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5份,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营业场所未明示餐具收费的事实;
8、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多收取餐具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51号),当事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额,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以及《湖北省价格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规定,构成了违规收取餐具费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设定最低消费额、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及《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元,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