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佑壹家餐饮店
经营者:汪娟
2023年6月25日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柜内检查发现了7个品牌共计80条卷烟,其中:白沙(硬)23条,贵烟(新贵)2条,红金龙(软精品)7条,黄鹤楼(软蓝)16条,黄鹤楼(硬红)15条,芙蓉王(硬)15条,双喜(软经典)2条。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局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局移送了关于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一案的《案件移送函》(咸安烟移(2023)第152号)及相关附件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卷烟是当事人从其他有烟草专卖证的店铺收购获取的,且经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感官比对,判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经营上述卷烟均是以烟草专卖局所提供的卷烟价格目录中的零售价销售的。当事人所在社区提供相关证明,同时当事人提供了家庭关系等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上述卷烟中部分卷烟,3个品牌46条香烟(黄鹤楼蓝楼16条,黄鹤楼硬红15条,芙蓉王15条)用于父母做寿酒席使用,不是用于销售。经统计,剩余卷烟4个品牌34条香烟:白沙(硬)23条,贵烟(新贵)2条,红金龙(软精品)7条,双喜(软经典)2条,货值金额合计2590元。2023年7月4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汪娟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3、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合计16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及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烟草的市场批发及零售指导价格;
5、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烟草判定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6、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具体情况;
7、永安办事处环城社区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被咸安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的46条香烟,用于当事人父母做寿酒席使用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4页,证明当事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3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61号),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并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但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