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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宁泉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戴江林


2023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咸宁泉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咸宁市监案移[2023]1号)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1当事人于2020年9月24日从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13瓶(国药准字H42022934,批号20200102,生产企业:湖北畜禽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从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10瓶(国药准字H42022934,批号20200102,生产企业:湖北畜禽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9月28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9瓶(国药准字H42022934,批号20200102,生产企业:湖北畜禽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医用氧的购进单价均为100元/瓶,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2当事人从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分别于2023年1月4日(3瓶)、2023年1月6日(8瓶)、2023年1月9日(10瓶)、2023年1月19日(13瓶)购进医用氧,单价均为70元/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3241,生产企业:临湘市光明气体厂。3当事人可以提供上述医用氧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信息,可以提供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委托书,不能提供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8月2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1日,当事人委托其副院长石婷接受本局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并对调查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石婷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8日从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分3次共购进医用氧32瓶,购进价格均为100元/瓶,货值金额3200元。当事人未索取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不能向本局提供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和税票。当事人自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9日从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分4次共购进医用34瓶,购进价格均为70元/瓶,货值金额为2380元。当事人索取了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委托书,不能提供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和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购进的医用可以提供入库验收记录、使用记录和收费记录汇总。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记录汇总得出当事人2020年9月24日至2023年7月28日通过临床使用医用氧共收取费用4747.5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74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4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石婷配合本局调查;5对石婷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6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向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和咸安区世光氧气销售经营部支付医用氧的费用;7收费记录汇总一份,证明当事人临床使用从咸宁市昌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的收费情况;8入库验收记录和使用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医用氧进行了入库验收和使用。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8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1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从无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用氧的时间属于疫情防控期间,且为正规企业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南(试行)》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并参照《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423项“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中关于减轻处罚的具体标准“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0.2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747.5元;2.处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10000元;合计罚没款:1474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12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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