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食光小铺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02MA7FHMW69Q
经营者:葛娟
2022年9月23日,咸安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遂依法对当事人违法销售的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22年9月30日,本局接到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咸安烟移(2022)第243号,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局。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22年10月24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0月25日,当事人来本局接受了询问调查,承认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活动的事实,经询问得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7日注册登记开业,当事人门店销售的卷烟是9月初在品信烟酒店接近烟草零售价购买的,该批卷烟共4个品种3.9条,货值共计1245元。至案发时,当事人门店卷烟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登记情况。
2葛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葛娟的身份情况。
3.2022年10月25日葛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活动。
4.咸安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随案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咸安区烟草专卖局向我局寄送案件的事实。
5.咸安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咸安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案卷烟的事实。
6.咸安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门店存放、销售卷烟的事实。
7.咸安区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活动的事实。
8.咸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真伪感观比对笔录、核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卷烟的真假。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认可。
2022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安市监罚告〔2022〕2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销售活动。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给予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信和金桂信用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9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