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咸宁市温泉路分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俞
2022年9月20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咸宁市温泉路分店实施监督抽检。2022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咸宁市温泉路分店直接送达了由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H202210831),报告显示: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咸宁市温泉路分店经营的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遂于2022年11月10日报经区局批准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了1份委托书,委托该单位周军,负责处理报告编号WH202210831检验检测报告相关事宜。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周军依法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得知,上述检验不合格的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于2022年9月18日从洛阳市春盈食品有限公司购进3KG,购进总价210.54元,销售价格74.85元/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224.55元,违法所得14.01元。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及现场的检查情况。
2、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H202210831)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H202210831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登记许可情况及身份情况。
5、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周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6.2022年12月1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的基本情况。
7、供货商洛阳春盈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保存了供应商资质。
8、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的购进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的情况。
9、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的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多宝鱼(生产日期:2022.9.19)的情况。
2022 年 12 月 29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咸安市监罚告〔2022〕2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保存了供货商的资质及购进记录,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制度,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 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 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 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14.01 元;
2、罚款人民币 2000 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为 2014.01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信合金桂信用社(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