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省妙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富光
2022年3月16日,我局政策法规股向我所移交一份《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表》(线索来源:咸市监交办(2022)10号)及附件。该份线索移交表及附件上显示:投诉人2021年1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熊胆明目眼药水,收货后发现是消毒用品。2022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总经理室电脑桌下放有以下产品:1、“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2、“熊旦一滴靓护理抑菌液”。
上述两产品属消毒产品,而非药品,产品外包装盒上有“缓解视疲劳、清洁抑菌、呵护视力”宣传功效的字样。且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页面显示:“熊胆明目眼药水白内障麦结膜炎粒肿干涩痒迎风流泪红血丝滴眼液;·眼疼 ·眼干涩 ·红血丝 ·缓解视疲劳 ·视物模糊 ·迎风流泪【本护理液不能代替药品】;已拼4.8万件”,执法人员对网页信息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经初步审查,违法判定原因:药品之外的其他消毒产品的外包装和网络销售页面中,宣传具有治疗功能。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销售商品的功能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4月2日报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实,“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熊旦一滴靓”属于消毒产品,上述两种产品于2022年2月6日起,在拼多多平台上投入使用以下宣传标语:“熊胆明目眼药水白内障麦结膜炎粒肿干涩痒迎风流泪红血丝滴眼液;·眼疼 ·眼干涩 ·红血丝 ·缓解视疲劳 ·视物模糊 ·迎风流泪【本护理液不能代替药品】”,你公司不能提供其具有治疗功效的证明材料。网页设计及宣传内容是由你公司员工王红光制作。上述宣传标语于2022年3月29日删除,在使用上述宣传标语期间销售“熊旦一滴靓护理抑菌液”1900盒,销售“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1887盒。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上的“已拼4.8万件”并非上述两产品的总成交数量,包含其他产品的销售数量。其中“熊旦一滴靓护理抑菌液”挂网单价为21.9元/盒;“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挂网单价为20.9元/盒,但实际销售价格受平台优惠活动影响,价格有5元/盒到13元/盒不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许可情况;4、当事人负责人王富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5、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王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6、供货商江西汉代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生产贴牌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保存了供货商的资质;7、“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熊旦一滴靓”的江西汉代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证明“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熊旦一滴靓”两种产品的出厂检验情况;8、2022年4月27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商品的功能作虚假宣传;9、涉案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页截图1份,证明“熊胆明目护理抑菌液”、“熊旦一滴靓”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宣传及销售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扫二维码付款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江西汉代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认可。
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咸安市监罚告〔2022〕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内容如下:
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富光,实际公司经营人为王红光一人。(由于以前开印刷厂有笔费用无钱支付,才借王富光的身份证开了这个公司)1、在拼多多平台的经营中,所有宣传资料,都是我参考同行资料(附件1),自己进行修改上架,作为一个引流参考的作用。这是电商一惯的做法。并且也按国家规定在宣传图片的明显位置,标注了此护理液不能代替药品的提示警示语。2、我上传的图片及文字资料,拼多多平台也经过初审,但没有告知我们符合规范。平台就用我上传的资料在推广。由于不懂法规,导致我也掉以轻心。造成了现在的后果。3、平台销售页面上显示的4.8万件是指放入这个目录下的不同商品的总销售量。3787盒(1887+1900)指的是从2022年2月6号到2022年3月29日期间,这两款产品放入这个目录下的销售数量。一个是总量,一个是分量,不存在与实际销量不符,销售状况没有作虚假的宣传。4、从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3月29日全店收入为:33589.99元,支出:3611.67元,结余-2661.48元(见附件2,3,4),也不存在销售额无法计算的问题。5、首次违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陈述人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处理,调查当天立即将违规产品下架,其主观上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且没有造成实质的安全损害事故,应酌情认定为情节轻微,且应适用减轻处罚的裁量。家庭情况说明,请求酌情减轻处罚。印刷厂破产后,一下欠200多万元的外债。如今家庭四处举债无力偿还。由于我身体多病,重度脂肪肝,糖尿病等慢性病,每天吃着药,且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征信变黑,成为老赖。本人也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挣钱还账,摆出老赖的名号。又借资在拼多多平台创业。家庭主要以此作为生活的经济来源。自从2022年3月29号调查以来,本家庭已近12个月未有收入。靠兄姊接济度日。至如今,咸安法院判有55万元利息没有还、已上老赖名录;工商银行信用卡有275485.44元5年未还,也上了征信黑名单;农商行还有218480.42元的房贷没有还,利息还在上涨,目前已经断供。其他私人债务没有列举。由于自己的不懂法规,现在是雪上加霜。如今,本人已经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今后一定好好学习相关知识,此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形。本人在此请各位领导,相关部门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处告【2022】205号),已是从轻处罚,在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中,不具备相关减轻处罚的情形,针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做出不予采纳的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功能和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且保留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桂支行(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10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