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安区桂花镇南川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益
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咸安区桂花镇南川小学;许可证编号:JY34212020002186;经营场所:咸安区桂花镇南川村;主体业态:单位食堂(学校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8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23年 2 月 27 日报经区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2023年 2月 14 日,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陈益接受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因疫情原因,2022年12月20日提前放假,未经营。当事人从2023年2月7号开始供餐,早餐3元,中餐5元,晚餐4元,截止到案发,教师收费300元,幼儿园收费875元,五年级收费900元,六一班收费1300元,六二班收费1200元,合计营业收入4575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并按要求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发后,合计营业收入4575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 年2月 14 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经营资格;
3、《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情况;
4、主要负责人陈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图片 1张,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6、关于桂花镇南川小学伙食费收取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食堂营业收入;
7、学校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学校积极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资料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定。
2023 年4 月 3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16 号),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陈益签收后,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5000 元;2、没收违法所得457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缴纳罚没款(地址: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10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