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高新温泉麦滋喜蛋糕店
经营者:肖林锋
2022年3月31日,我局收到一份投诉:投诉人于2022年3月31日,因朋友过生日在该店购买了蛋糕,拿到后发现蛋糕上面居然放了金箔。在网上查询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金箔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使用。2022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后对位于咸宁大道717-1、717-2的高新温泉麦滋喜蛋糕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操作间内货架第二排发现一瓶装饰金箔,状态:开封,净含量:2克/瓶,执行标准:GB/T2069-2008,储存条件:密封避光阴凉处,使用范围:仅限装饰,使用方法:用竹夹,生产商:南京永箔金箔场,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5日。经报局长批准当场对装饰金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22年04月02日报经区局批准立案调查。
2022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新温泉麦滋喜蛋糕店负责人肖林锋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在蛋糕表层使用装饰金箔的事实。经询问得知,投诉人黄先生购买的带装饰金箔的蛋糕售价为158元,另外由于当事人使用装饰金箔制作蛋糕的顾客需求量少且没有做销售台账,故使用装饰金箔制作的蛋糕的销售总金额无法计算。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诉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情况;
3. 当事人的经营者肖林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 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的检查情况;
5.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2】46号)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将装饰金箔扣押;
6.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延强【2022】46号)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将装饰金箔延期扣押;
7.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的检查情况;
8.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装饰金箔食品的基本情况;
9. 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装饰金箔交易凭证1张,证明当事人购买装饰金箔的渠道事实;
10.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2〕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处告【2022】12号)。当事人现场签收,表示要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内容如下:我是肖林锋。1、事情发生至今,一直在积极配合贵单位的调查。2、投诉人打电话过来以后,我们是第一时间在电话里与投诉人商量好协商处理完善,达成了一致和解。3、我们店铺目前营业时间很短,生意很差,每天卖几百块钱,一直处于亏损。4、个人目前实际情况属实困难:一、刚营业不久,不到2个月时间,合伙人见生意不好、就开始扯皮、闹矛盾出现纠纷,要求撤股。二、这几年,这个疫情一直反反复复,整个大环境经济都差,对于刚起步创业来说,生意很难经营维持下去。三、店门口修路,前后修了几个月,门口至今都有东西在被挡着,每天路上人都见不到,加上夏天天气炎热,耽误几个月经营,白白损失几个月房租。四、2个孩子读书,父母60多岁年纪要抚养,对于农村出身条件的人来说条件本身就困难,目前又处于这个挣扎的边缘。五、最近发生了车祸。六、房东最近又催提前交房租,还在拖延,实在没办法就只能关门了。5、对于刚创业来说,确实困难,本人在此请各位领导,相关部门给予从轻、减轻处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我局决定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金(银)粉类物质食品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及海关总署四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已于2022年7月12日起施行。金银箔粉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装饰金箔1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8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 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15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信合金桂信用社(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3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