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宁市咸安区华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
2023年2月27日,我局接到投诉,投诉人于2023年2月25日在咸宁市咸安区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一根双汇鸡肉肠(生产日期:2022年8月8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了保质期。
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咸宁市咸安区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核查,现场发现12根双汇鸡肉肠(生产日期:2022年8月8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了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对当事人下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3】04号),当场对当事人经营的12根超过保质期双汇鸡肉肠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2月28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咸宁市咸安区华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该批次双汇鸡肉肠是2022年9月采购的,一共以85元批进一件双汇鸡肉肠(50包),平均以1.7元一根批进,2元一根出售,现已售出38根,货值100元,获利11.4元,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双汇鸡肉肠的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单1份,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现场拍摄照片7张,证明当批次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保质期食品的具体经过;
6、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3】04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强制04号),证明了对当事人涉嫌违法食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小,危害后果轻微。
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12根双汇鸡肉肠;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3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