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宁温泉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贵全
2022年3月31日,本局收到举报人举报,称我辖区内17家零售药店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在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时发现,业务员金帅存在冒用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咸宁市的零售药店销售药品的行为。2022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销售用电脑系统的供应商的目录中有“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词条。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电脑系统中的入库验收记录后发现,当事人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的销售用电脑系统中的供应商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入库验收记录1份和随货同行单11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10月9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2022年9月9日和11月21日,当事人的质量负责人黄丽彬和企业负责人刘贵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并对调查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黄丽彬和刘贵全分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5月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合作,委托业务员为金帅,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和微信转账支付。当事人在首次向“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药品时未确认该公司资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未核实业务员金帅的真实身份,且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现金结算)和微信转账支付,未向该公司的开户行账号付款,也未向该公司索取税票。当事人的销售用电脑系统中的供应商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入库验收记录显示,当事人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116个品规(批号)的药品,货值金额为812496.1元。
2022年9月21日,本局向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查函。同日,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其公司从未在咸宁市内开展药品经营业务,本局从当事人处调取的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为0000078854等11份)上的所有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述随货同行单均系伪造单据。
2022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质量负责人黄丽彬)的微信支付记录(2019年至2022年)。当事人的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当事人向AA简恋小徐转账支付6笔药品货款,共计18240元。
因当事人的入库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和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的金额不相符,且差额较大,执法人员采取了入库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和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相匹配的方法对当事人的货值金额进行综合认定,即微信转账支付的单笔金额须与对应的随货同行单的金额相符,且对应的随货同行单的药品信息与入库验收记录的信息相符合,方可予以采纳。2022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记录、随货同行单信息和电脑的入库验收单报表进行了核准,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核准数据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当事人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货值金额为22036元,违法所得为220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 4、对黄丽彬、刘贵全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 5、“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6、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系伪造;7、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情况;8、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2023年2月21日,本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会后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一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陈述申辩如下:“1.家庭成员因病导致生活困难;2.因现阶段经营困难,家庭压力大,无法接受高额处罚;3.收到的业务员的资质是真的,也通过基本的方法确认了,就是打电话确认环节疏忽了,我们遵守了索证索票制度,在税票的真伪上大意了。进购的药品价格与市相符。药是真药,我们也是受害者;4.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三十条,希望贵局减轻处罚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本局认为:1.当事人虽索取了企业资质和随货同行单,但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章第八节第六十四条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核实销售人员的身份,也未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税票),无法保证采购药品的来源和质量;2.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为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特别法,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办案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行案件定性并无不当;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3.收到的业务员的资质是真的,也通过基本的方法确认了,就是打电话确认环节疏忽了,我们遵守了索证索票制度,在税票的真伪上大意了。进购的药品价格与市相符。药是真药,我们也是受害者;4.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三十条,希望贵局减轻处罚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内容,本局不予以采纳。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1.家庭成员因病导致生活困难;2.因现阶段经营困难,家庭压力大,无法接受高额处罚;”的陈述、申辩内容,本局予以采纳。
听证处理意见及建议为:根据听证会上办案人员对案情的陈述及处罚建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双方的质证、辩论,建议提交本局案审会集体讨论是否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2023年3月13日,经本局案审会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违法性质比较轻,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八条“减轻处罚的情形:(八)符合《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中减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和《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情形的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本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036元;2.罚款30000元;合计罚没款:52036元。2023年3月23日本局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处告[2023]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一.我们进货时索证齐全,营业执照、许可证、质保协议等复印件全都盖了红公章,查实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营业执照二维码扫码是可显示供货企业信息的;没有哪条法规写明需要电话确定供货企业的真伪,我们认为资质齐全盖了公章即可,现实中,多数药店都有未索取税票、未电话医药公司确定身份、个人账户转账行为。二.每次进货按照“随货同行单”对药名、批号、数量验货,票据(随货同行单)与实货相符,真实入库,如果明知该企业有问题就不会如实记录入电脑系统了,从这点也反映了我们是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犯了“所谓的错误”。三.我们并非有意而为,不是为了高利润而采购该企业药品,所进的药品基本上都是超低毛利药品,有的是平进平出药品,如怩福达进价17元零售17元零利润销售。四.最重要的是购进药品经过贵局的检验均为真药,未对人体造成实质性损害。五.我们都积极配合市场局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检查时第一时间就提供了首营资质、票据、库存药品和电脑记录数据,后期需要付款记录也及时提供了,因为自始至终,我们均认为进货渠道是合法合规的公司。六.咸宁区域经济相对落后,地大人少药店多,药品行业市场激烈的竞争和互联网上各大平台的加入,医院集采平价销售,药店行业的利润微乎其微了,“卖白菜的生意操卖白粉的心”,三四年的疫情防控生意大受影响,对于这门生意也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七.奉公守法,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从无不良记录,我们都是实在人,不善言语不懂表达,疏于人情世故,只知谨小慎微地经营,此事情的发生困扰我们无心工作,无数个失眠夜辗转反侧,寝食难安。八.目前疫情后药店行业跌入谷底的现状、医保个人账户基金的减少和门诊统筹支付的实行,也将导致药店经营进一步萎靡。九.鉴于此情形为大众化、日常化,而且为我们药店初次、非主观发生和积极配合执法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药品均是真药,未造成人体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使用指南》文件精神,特向市场局领导申请按“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中处罚标准,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恳请领导批准为盼!”2023年3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因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本局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经营困难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本局不予以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036元;2.罚款30000元;合计罚没款:520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3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