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马桥镇潜山村晋阳堂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孟星火
2023年7月10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马桥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镇敏红、张秋霞、樊德进对位于马桥镇潜山村的马桥镇潜山村晋阳堂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的中药饮片库房内摆放有无标签标识和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1、桑叶,2.88kg*1袋;2、白芍(产地:河北邯郸),3kg*2袋;3、野公英(蒲公英),1.67kg;4、白芍,2kg*10袋;5、云苓,2kg*10袋;6、通草,0.43kg*2袋;7、香附,2kg*4袋;8、山药(产地:河北邯郸),0.62kg;9、山楂,2kg*7袋;10、丹皮(牡丹皮),1kg*2袋;11、杜仲,1kg*13袋;12、金钱草,1.13kg;13、益母草,4.9kg*1袋;14、泽兰,7.9kg*1袋;15、桑寄生,3.5kg*1袋;16、薄荷,1kg*2袋;17、菊花,1kg*1袋;18、夏枯草,0.77kg*1袋。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中药饮片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咸安市监强制〔2023〕41号),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标识和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镇亚琴,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中医科郭论文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孟星火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对上述人员调查询问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初步得知:上述被扣押的中药饮片实际经营者是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和郭论文夫妇,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孟星火及负责人镇亚琴无关。2023年7月11日,本局委托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被扣押的部分中药饮片(金钱草、通草、牡丹皮、山药、白芍、云苓)进行检验检测,2023年7月12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期间告知书。2023年8月12日,本局收到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关于送检中药饮片(金钱草、通草、牡丹皮、山药、白芍、云苓)的检验报告。2023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将送检的中药饮片(金钱草、通草、牡丹皮、山药、白芍、云苓)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唐先文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2023年8月21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对送检的中药饮片(金钱草、通草、牡丹皮、山药、白芍)出具认定意见,认定结果如下:“金钱草”检验报告编号No:XNGJ03W2003-Y0233为假药,“通草”检验报告编号No:XNGJ03W2003-Y0234为假药、“牡丹皮”检验报告编号No:XNGJ03W2003-Y0235为劣药,“山药”检验报告编号No:XNGJ03W2003-Y0236为假药,“白芍”检验报告编号No:XNGJ03W2003-Y0237为劣药。2023年8月30日,本局将当事人中医科涉嫌使用假药线索移送至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该案件在协同执法办案系统中止停办。2023年9月7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当事人中药饮片的供货商雷又宝进行立案侦查并告知本局。2024年1月22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给我局复函“目前无法追究马桥镇晋阳堂卫生室中医科唐先文、郭论文的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在协同执法办案系统申请恢复案件办理。2024年2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制作了第三次询问笔录。通过以上的调查询问、检测认定,得出以下结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孟星火、主要负责人镇亚琴未参与该案,该案是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夫妇经营。被扣押的“金钱草”、“通草”“山药”三种假药唐先文自己使用了部分、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03.2元,无违法所得;除去“金钱草”、“通草”“山药”三种假药,剩余扣押的中药饮片为无标签标识及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未标明有效期、未注明批号),货值金额为7291元,销售金额为145.8元,违法所得为14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及资质;
2、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物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扣押视频一组,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中医科销售的无标签标识和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扣押情况及确认送达地址;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中医科销售的无标签标识和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事实;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参与该案;
5、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未参与该案;
6、当事人中医科郭论文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自己夫妇(与唐先文夫妻关系)销售的无标签标识和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事实且陈述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未参与该案;
7、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询问笔录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自己夫妇销售的无标签标识和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事实且陈述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未参与该案;
8、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从雷又宝处采购中药饮片凭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中医科采购了部分无标识标签中药饮片事实;
9、2023年7月11日,委托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扣押的部分中药饮片检验的检验委托书一份,证明了本局依法对涉案中药饮片委托检验的事实;
10、2023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期间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涉案中药饮片送检的事实;
11、2023年8月12日,本局收到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关于送检中药饮片的检验报告一组,证明了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涉案中药饮片检验报告事实;
12、2023年8月14日,将咸宁市药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涉案中药饮片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中医科涉案中药饮片检验报告事实,唐先文在送达回证中签字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的事实;
13、2023年8月21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送检的中药饮片出具认定意见一份:认定“金钱草”、“通草”“山药”为假药,“牡丹皮”、“白芍”为劣药,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假劣药的事实;
14、2023年8月30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明了本局依法移送案件线索的事实;
15、2023年9月7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当事人中药饮片的供货商雷又宝进行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了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供货商刑事立案的事实;;
16、2024年1月22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给本局复函一份;证明了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夫妇涉嫌销售假药行为暂未立案的事实;
17、当事人中医科2021年至2023年向供货商雷又宝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了当事人中医科长期以来销售中药饮片事实;
18、当事人中医科提供的供货方雷又宝照片及微信号一组,证明了供货方雷又宝的部分信息;
19、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提供的前列腺恶性肿瘤、骨继发恶性肿瘤、心脏二尖瓣成形术情况证明材料一组,证明了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患有前列腺恶性肿瘤、骨继发恶性肿瘤等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3月18日,本局召开了该案行政处罚集体讨论。2024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4〕37号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中医科销售的中药饮片中除去鉴定为假药外的无标签标识及标签标识不全的药品(标签标识不全的中药饮片未标明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属销售未标明有效期、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的情形,为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中医科销售假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中医科销售假劣药:1、假药未售出、劣药销售金额145.8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3、当事人中医科唐先文患有前列腺恶性肿瘤、骨继发恶性肿瘤,生活确有困难。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中医科销售假药行为,本局根据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的复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先文、郭论文对假药有主观‘明知’和故意使用假药行为,且未发现假药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目前无法追究晋阳堂卫生室唐先文、郭论文的刑事责任,我局将继续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一旦有充分证据证明唐先文、郭论文涉嫌犯罪,我局将依法坚决予以打击。”,等待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的处理结果,在本案中不作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中医科销售劣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中药饮片;
2、没收违法所得145.8元;
3、罚款10000 元。
合计罚没金额10145.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双泉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