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商贸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420000760657689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卓国
2024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三防设施不到位,执法人员利用“湖北智慧市场监管平台”手机监管端在现场对其进行责令改正,同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在手机端签字确认。2024年4月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亮明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管检查,在该学院食堂后厨、餐厅及洗消区检查中发现问题如下7个方面的问题:1、操作区内部分吊顶设施脱落,一楼后厨最左侧与室外通风处窗户安装排风扇空隙过大未起到“防蝇、防虫、防鼠”作用,部分排水沟与管道连接处缝隙超过8㎜以上;2、操作区的操作台面及调味料货柜部分食品原料、非食品相关用品及个人物品(面包、雪糕、冰激凌等)存在乱摆乱放现象;3、操作间的水池未标明清洗功能标识,部分餐具与蔬菜混用水池;4、二楼后厨人员通道走廊地面有烟头;5、二楼主食库米、面、油没有离墙贮存;6、二楼通向一楼楼道处随意堆放餐饮用预包装原辅料。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要求查验当事人食品安全副校长、食品安全员落实主体责任“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工作记录情况,食品安全员张汉能和王芬当场提供了4月1日的日管控记录、3月最后一周的周排查及3月份月调度中均没有记录自查问题及整改措施。涉嫌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4月9日经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录入“湖北智慧市场监管平台”手机企业端的企业自查日管控时,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日管控落实不严,形同虚设,拒不改正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许可情况;
2、法定代表人陈卓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3月12日、4月1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3张,证明当事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发现当事人问题情况;
6、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问题的整改情况;
7、当事人3月12日、4月1日自查日管控记录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8、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受委托权限。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按手印认可。
2024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4〕47 号)。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主动交待违法事实,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主动承担责任,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