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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好人家超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02MA4AQD0G18

经营者:黄自雄

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高桥镇沿河路“咸安好人家超市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门店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各类散称预包装食品,其中一格摆放喜之郎乳酸果冻(散装称重1.38kg),生产日期:2022年12月8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四川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地址: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店内右手墙边第一个冰柜内有一袋笑脸香菇糯米烧麦,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河南晶都笑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食品路与北一路交叉口东北角;冰柜左下侧有一袋骨肉相连(菜肴制品):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四川闽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了扣押并现场制作了咸安市监强制(2024)29号决定书。 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2月1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2024年3月1日接受询问调查时表述,每次进货都是电话联系供货方送货到店里,常联系的供货商有几家。因没有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进货发票遗失无法找到。无法提供供货方的相关资质证明和上述几样商品的购进日期及购进数量。只记得喜之郎乳酸果冻购进价格为5元每斤,销售价格为7元每斤。笑脸香菇糯米烧麦购进价格每袋为12元,每袋销售价格为15元 ,骨肉相连(菜肴制品)购进价格每袋为15元,每袋销售价格为18元。执法人员扣押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2.32元。由于未做食品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4〕29号)、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扣押的具体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6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

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延强字[2024]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延长扣押期限。

以上证据材料均有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

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4】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主动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二条第 () 项、第():“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喜之郎乳酸果冻(散装称重)1.38kg,笑脸香菇糯米烧麦1袋,骨肉相连(菜肴制品)1袋;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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