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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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湖北咸宁楚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好药师潜山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9MEQ81U

负责人:许佳

2023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妇科类处方药销售货架区发现有一盒非处方药广誉远国药定坤丹(水蜜丸),(白字红底OTC,生产日期:2021.09.28,产品批号:3292109006,有效期至:2024.09.27,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9003)。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安市监当罚【2023】218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咸安市监责改【2023】511号)各一份。

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抽取处方药销售区两盒药,一盒丹七片(产品批号:23050111,生产日期:2023/05/11,有效期至:2025/04,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5020175),规格:糖衣片(片心重0.3g),现场调取当事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6日的销售记录,显示2023年10月05日销售了一单,现场提供了相应的处方筏;一盒安络化纤丸(产品批号:2302000,生产日期:2023.03.11,有效期至:2026.02,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10098,规格:每袋装6g),现场调取当事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6日的销售记录,显示分别于2023年10月3日,2023年10月6日,2023年10月10日和2023年10月12日各销售一单,当事人现场能提供2023年10月6日和2023年10月12日的处方筏,2023年10月03日和2023年10月10日能提供电子处方筏。2023年10月03日的电子处方筏核对人员未签字和2023年10月10日的电子处方筏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二、现场检查当事人非处方药儿科类销售区,在该区域货架上发现有处方药21盒罗润畅盐酸氨溴索喷雾剂(产品批号:222061004,生产日期:2022.06.18,有效期至:2024.06.17,国药准字:H20210037,规格:13.5ml:0.675g)、非处方药1盒童俏俏小儿宝泰康颗粒(产品批号:ZLA2203,生产日期:2022.11.09,有效期至2025.1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20007,规格:2.6克/袋X12袋/盒)和非处方药18盒利康贝贝小儿咳嗽灵颗粒(产品批号:20220506,生产日期:2022.05.27,有效期至2024.05.26,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1789,规格:2gX9袋/盒)摆放在一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7日报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承认销售处方药、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2、2023年927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咸安市监责改【2023】51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安市监当罚【2023】218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文书送达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予以警告的情况;

42023年1016日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3年101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6、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邓全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7、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登记许可情况及身份情况;

82023年11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处方药、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主动整改。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第一百六十条第()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4〕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事后主动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桂支行(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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