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宁国家高新开发区拉勾勾餐饮餐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志祥
2024年1月22日晚上,咸安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娱乐场所专项行动集中整治,21时检查组执法人员来到咸宁国家高新开发区购物公园开展执法检查,在当事人店长苏永盛陪同下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入口处、吧台处、就餐区等显著处发现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提示标志。
当事人涉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2月7日本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苏永盛进行询问调查。苏永盛向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从2023年11月至今没有经营餐饮类食品,只经营酒水和预包装食品,店外的广告招牌内容为“LJJ拼酒馆”,主要经营洋酒、红酒、啤酒等酒水,经营形式类似酒馆。因当事人转换经营模式,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在经营场所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经查明,当事人经营模式属于酒馆类,主要经营酒水和预包装食品,未在经营场所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提示标志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 ;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行为;
3.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行为和现场检查情况;
4.代志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苏永盛手续合法;
6.苏永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永盛的身份情况;
7.苏永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模式属于酒馆类及在经营场所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事实;
8.《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督促其整改;
9.当事人经营销售单据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经营;
10.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11.现场检查记录视频1份,证明检查全过程记录。
2024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咸安市监罚告【2024】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我店在入口处张贴有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入内》标识,且设置专人于入口处核对进场人员有效证件,尽力确保不让未成年人入场。虽存在未在店内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但在入口处已对“禁止未成年人的入场”尽到了提示和防范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1、2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我店未在店内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是形式上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实际上我店已经采取了措施尽到了提示和预防的义务,且并无实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应属于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我店在贵局检查之处后已于2024年1月23日在店内吧台及大厅增加了相关标志,属于及时改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我店认为贵局对我店未在店内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处罚款1万明显畸重。我店高度重视贵局此次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及潜在隐患,特召开会议,剖析原因,学习相关法规,认真落实履行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恳请贵局考虑上述意见!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酌情处理为感!
当事人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未造成不良后果,虽然违反本法规,但考虑其并非主观故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错改正为主,处罚不是目的,主要是规范市场合法诚信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的规定,针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诉求,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充分考量法治营商环境和企业生存等因素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处罚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 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 30%)确定; ”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