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童米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童米连
2022年8月28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实施监督抽检。2022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L22083036),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2-08-28),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的标准限值为≤0.2mg/kg,检验结果为 0.3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签收,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生姜(购进日期:2022-08-28)。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11月21日报经区局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童米连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得知,上述检测不合格的生姜(购进日期:2022-08-28)是2022年8月28日从咸宁市亿丰农贸批发市场李文强采购的,同批次的生姜共采购了15斤,共计55元,已全部销售完,售价为5元/斤,货值金额为75元,违法所得为20元。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2-08-28),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到了检测报告。
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登记许可情况及身份情况。
4、2022年9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的生姜。
5、2022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生姜。
6、当事人与供货商的交易凭证,证明当事人的生姜是从供货商李文强采购的。
2022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2〕2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为20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桂支行(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