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宁市咸安区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国强
2022年9月13日,咸宁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地骨皮(生产企业: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210301;包装规格:1kg/袋)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咸宁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上述中药饮片地骨皮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XNGJ03Z2022-Y028),检验结果:1、本品呈片状、槽状、碎块状。外表面灰黄色,具纵皱纹或裂纹,不易成鳞片状剥落。内表面黄白色,有细纵纹。质坚硬而脆。气微,味淡,嚼之有沙粒感。(不符合规定);2、鉴别,不具地骨皮显微特征(可观察到大片石细胞)(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同批次检验不合格的地骨皮共计1kg,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2)129号),对不合格中药饮片给予扣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中药饮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是当事人于2022年1月9日从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3kg,购进价格为120元/kg,销售价格为150元/kg。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共计1kg,咸宁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抽样了1kg,库存还剩1kg。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人身份。
4、咸宁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XNGJ03Z2022-Y028)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为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版标准规定的中药饮片。
5、现场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送达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的抽检报告(编号:XNGJ03Z2022-Y028)情况以及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库存情况。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咸安市监强制(2022)129号)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一份共两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中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强制措施(扣押)的情况。
7、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进购且销售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的事实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中药入库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验收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的日期以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9、当事人提供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购买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的日期以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10、当事人提供的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资料一份共二十二页,证明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资质情况以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11、当事人提供的由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的检测报告(检测编号:JC210301),证明当事人在不知道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为劣药的情况下销售了上述中药饮片。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2〕287号),当事人于2022月12月13日签收。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已售卖,违法事实已经发生,但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中药饮片的中药入库质量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以及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资料,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合格中药饮片地骨皮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当事人能够提供的由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出具的地骨皮(批号:210301)的检测报告(检测编号:JC210301),证明当事人在不知道上述中药饮片为劣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没收销售劣药及违法所得并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抽检不合格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10301)1kg。
2、没收当事人销售的违法所得6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2010000000150995 )。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