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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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宁市笔架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育军

2022年4月15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咸宁市笔架山服务中心实施监督抽检。2022年6月10日,局执法人员向咸宁市笔架山服务中心直接送达了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C22040256),报告显示:咸宁市笔架山服务中心经营使用的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11),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技术要求为≤1,检验结果为1.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遂于2022年6月14日报经区局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2022年6月10日出具了1份委托书,委托该单位负责人刘华舫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处理报告编号FC22040256检验检测报告相关事宜。2022年6月17日,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刘华舫依法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得知,上述检验不合格的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11)于2022年4月15日从湖北浩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86斤,购进单价4元/斤,已全部使用完毕,货值金额344元。因当事人供餐是按照每位学生每学期2400元的标准进行预收费,平均到每餐差不多是12元/份,而原味菜丝主要用于榨菜炒肉和早餐小菜,并不是每天供应,没有具体的菜品定价,故无法准确核实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11)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以及由重庆市榨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2)检验报告(No:2022-08FB07000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及现场的检查情况;

2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C22040256)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11),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检验检测报告 报告编号:FC22040256 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登记许可情况及身份情况;

5.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刘华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6.2022年6月17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11)的基本情况;

7.供货商湖北浩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保存了供应商资质;

8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11)的购进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原味榨菜丝的情况;

9重庆市榨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原味榨菜丝(生产日期:2022.1.2)检验报告(No:2022-08FB070001)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原味榨菜丝检验报告的情况

10.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2023411日,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咸安市监罚告〔202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信合金桂信用社(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3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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