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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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区麦盟生活超市(肖桥店)

经营者:亚洲

2022年12月17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实施监督抽检。2023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L22122673),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榨菜头(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2.12.06),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榨菜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3年1月25日报区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榨菜头是当事人于2022年12月6日从武汉市洪山区老玲干调经营部购进,共购进了2件,每件5KG,进价为48元/件,销售单价为11.98元/KG,实际销售为9.8kg,剩余0.2kg属于自然损耗,销售总额为116.28元。货值金额为119.8元,违法所得为20.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2.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FL22122673)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榨菜头(购进日期:2022-12-06),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检验报告(No:FL22122673)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到了检验报告;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登记许可情况及身份情况;

5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陈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6.2023年2月2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榨菜头(购进日期:2022-12-06)的基本情况;

7.供货商武汉市洪山区老玲干调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复印件、对应榨菜头生产日期的检验报告及采购收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保存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8.当事人经营榨菜头(购进日期:2022-12-06)的销售记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上述产品的销售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报损单1份,证明上述产品的损耗情况;

10.榨菜头(购进日期:2022-12-06)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产品进行召回情况;

11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2023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3〕19号),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柔性执法清单》中减轻处罚事项清单“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符合法定减轻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28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为5020.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桂支行(区财政局附楼一楼大厅),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13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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