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4年8月23日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 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 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 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 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
(二)年龄未满16周岁;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 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 当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除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 贴不计入总收入外,其他所有收入均应计算在内,且不作支出 扣减。
第七条 申请人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年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4倍;
(二)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 大型农机具;
( 三 ) 除C 、D级的危房外,无房或仅拥有一套住房(包 括但不限于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
(四)未开办或投资企业,没有从事个体工商或规模性种养殖等经营性活动;
(五)无租有集体或他人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
(六)不存在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 益行为;
(七)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主要依据法律关系确定,同时兼顾公序 良俗。对申请人客观存在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的,应依规 就其实际关系人是否应尽相应义务进行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 判定的应尽义务人,在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中视同为申请人的 法定义务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该义务人无履 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 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 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应逐人判定,所有 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方可判定申请人具备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纳入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可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本人通过湖北 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方式提交网上申请。本人申请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帮助提出申请。委 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生活来源、财产状况 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 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 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 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 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 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 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 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 评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 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再次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二次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申请连同两次审核意见、调查核实、存在异议等相关材料报 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 区分审核通过和审核不通过,分别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 抽查核实(其中两次公示后仍有异议的必核),并在15个工作 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 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 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 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落户安置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 员,可由其所在救助管理机构作为代理人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 提出申请。对提出申请后已办理户口登记、取得身份证件、符 合认定条件的受助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直接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 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至城镇地区的,一般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确定1-2个第三 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可运用民政部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或《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 (GB/T42195-2022)》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 评定的最终结果与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对应关系如下:
评定结果为能力完好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结果 为能力轻度或中度受损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 结果为能力重度受损或完全丧失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 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 特困人员核查。核查通过的,继续供养;不通过的,终止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 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 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 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 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本科及以下全日制教育的,可继 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 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 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 构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 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 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确认权限下放 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 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