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强
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监督性检测,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生产过程中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8月28日,湖北咸环达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XHD2024082801)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为:86.6mg/m³,氟化物浓度:4.02mg/m³;颗粒物超标288%,氟化物超标201%。以上属于违反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9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和现场负责人陈志文的身份;
2. 2024年8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3.2024年8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志文知情的情况;
4.2024年8月28日,湖北咸环达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XHD2024082801),证明咸宁市光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排气筒废气超标情况;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16号) 并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至你(单位),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小微型企业单位:-20%,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34: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情况(最严重的污染因子)或超总量数:污染物超标≥200%,取10%;小时烟流量(Q):Q<1000标立方米,取1%;超标因子:2项,取5%;废气去向: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取1%;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取5%;持续时间:持续时间<5天,取1%;已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仍超排,取0%;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取0%;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取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一般(2级),取5%。综合违法行为百分比之和统计,合计(28%-20%)×100万元=8万元。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七条 罚款金额计算】的规定: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区分局三楼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联系人余丽霞,0715-8376103),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