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咸宁市顺通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春
我局于2024年9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7月2日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报告数据显示:鄂LE168U车辆型号:NJA3040PPB34V,额定转速(r/min):2600,网上公开参数显示,额定转速3000rpm;报告显示:鄂L16883车辆型号:JX6571TA-M3,额定转速(r/min):1900,网上公开参数显示,额定转速3500rpm;报告显示:鄂L1H326车辆型号:ZLJ5140THBEE,额定转速(r/min):1800,网上公开参数显示,额定转速2300rpm,额定转数均偏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咸宁市顺通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春、站长王海明、信息登记员王燕的身份;
2. 2024年9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顺通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3. 2024年9月2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咸宁市顺通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
4.2024年9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咸宁市顺通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站站长王海明、信息登记员王燕知情的情况;
5.咸宁市顺通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7月2日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
6.在用车检验报告费用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违法所得1700元;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12号) 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42:两年内违反次数,0次,(0%);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0%);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无(0%)。合计0%。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总表 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取值-10%。合计:合计计算取值为-10%。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10万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1700元(人民币壹拾万壹仟柒佰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