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杏林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东侧有暗黄色液体流入外环境,经过检测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24年7月17日,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4070808)显示COD为136mg/L、BOD为49.8mg/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
以上属于违反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8日收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杏林的身份;
2. 2024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3.2024年7月8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竹屑液渗漏至厂区外沟渠的情况;
4.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杏林知情的情况;
5.2024年7月3日湖北公信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排放沟渠水污染物超标。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8号) 并于2024年9月2日送达至你(单位),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使用规则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经济承受度:小微型企业单位 -20%;《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10: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情况(最严重的污染因子)或超总量数:污染物超标≥200%,取10%;污水日排放量(Q):Q<10吨(一般排污单位),取2%;超标因子:2项,取5%;废水去向: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取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取5%;持续时间:持续时间<5天,取1%;主观故意情况:已按要求采取措施仍超排,取0%;是否及时进行整改:停止排放,取0%;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取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一般,取5%。综合违法行为百分比之和统计,合计30%。超过废水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处罚金额=(30%-20%)×100万元=1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