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咸宁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
地址:浮山办事处太乙村九组
我局于2024年7月16日前往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初沉池墙壁有裂缝排出污水进入外界沟渠,初步用ph试纸检测,颜色呈墨绿色,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GX2024070501),检测结果PH显示12.5。以上行为属于超标排放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6日、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和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砼拌合加工服务合同,证明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咸宁南外环项目部搅拌站的生产加工;
2、2024年7月16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样委托生产经理谢承群接受调查;
3、2024年7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4、2024年7月16日,环评报告书第 430-431 页内容复印件,证明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咸宁南外环项目部搅拌站内运营期间的污水是循环利用不外排的;
5. 2024年7月16日现场照片证据;证明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初沉池墙体裂缝排放污水进入外界沟渠的违法事实;
6.2024年7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理谢承群知情的情况;
7.2024年7月11日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4070501);证明湖北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污水ph超标的违法事实。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9号) 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10:(1)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情况(最严重的污染因子)或超总量数:污染物超标<10%,取2%;(2)污水日排放量:Q<10 吨(一般排污单位),取2%;(3)超标因子数:超标 1 项,取2%;(4)废水去向:Ⅲ类水体,取5%;(5)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取5%;(6)持续时间:10天≤持续时间<20 天,取5%;(7)主观故意情况:已按要求采取措施仍超排,取0%;(8)是否及时进行整改:停止排放或做到稳定达标排放,取0%;(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取0%;(1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较重(3 级),取10%。综合违法行为百分比之和统计,合计31%,处罚金额=31%×100万元=31万。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