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刚
地址:咸宁市肖桥工业园
我局于2024年3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房西北方向抛丸工序排气筒垮塌,导致抛丸工序排气筒高度不足 15m。东北方向配砂线混砂废气排气筒高度不足15米。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日,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4032601)显示夜间噪声为56分贝(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夜间55分贝)。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刚及总经理李松柏的身份;
2. 2024年3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3. 2024年3月21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排气筒的情况;
4.2024年3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松柏知情的情况;
5.2024年4月1日湖北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4032601);
6.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7.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咸环安罚告〔2024〕002号)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已于2024年4月25日送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4月30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6月11日下达《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咸环(安)听通〔2024〕1号)并于当日送达。
2024年6月20日上午9时30分,我局在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交了陈述申辩报告,提出了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厂房抛丸工序排气管以及砂线混砂废气排气筒在垮塌后未及时维修而继续生产,并非主观故意不履行环部门的整改意见,而是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生产,建设垮塌厂房并按环评要求建设了排气筒应有的高度;2、对噪声超标1分贝问题,我公司对易产生的噪声污染源进行了整改,将冷却塔移至厂房前面,并更换了水泵,同时对车间进行了密闭,减少了噪声对周边的环境影响,经第三方机构监测实行了达标排放;3、依据2019年《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和2021年《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事项清单》第8、9、10条情形适用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的规定,请求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免于处罚。
2024年8月15日,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核,经现场检查,你(单位)已投入资金65万元对以上两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截至目前已整改完成,无群众投诉。
2024年8月22日,我局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