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湖北志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铁华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起重车间工作人员焊接作业时未使用移动式焊接烟气收集设备,将其闲置,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涉嫌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8日现场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志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铁华的身份;
2.2024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志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使用移动式焊接烟气收集设备的事实;
3.2024年7月8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湖北志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使用移动式焊接烟气收集设备的事实;
4.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志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使用移动式焊接烟气收集设备的事实;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5号) 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43: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两年内违反次数:0次,取0%;整改情况: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取0%;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 取0%;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无取0%。合计占比0%。0%×20万元=0万元。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