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杏林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竹粉堆场竹屑液渗漏至周边沟渠,经过检测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8日收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袁杏林的身份;
2.2024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3.2024年7月8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竹屑液渗漏至厂区外沟渠的情况;
4.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杏林知情的情况;
5.2024年7月3日湖北公信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咸宁市祺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排放沟渠水污染物超标。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环境违法 改正情况进行督查,发现该公司仍处于生产状态,仍未改正 违法行为,环境违法持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配电柜、炭棒车间生产设备予以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时间从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或技术鉴定 的时间。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存放于具体地点,在此期 间,你(单位)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 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