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杨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301MAC7L4K67C
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前往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拆解预处理平台从事产生非甲烷总烃的生产活动时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内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上述行为属于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VOCs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日、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与咸宁市兴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证明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责咸宁市兴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安全环保工作;
2、2024年12月2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杨五接受调查;
3、2024年12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的情况;
4、2024年12月2日,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拆解预处理平台从事生产活动时产生非甲烷总烃,需要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并通过集气罩抽吸经过管道抽到活性炭吸附装置后通过15m排气筒排放;
5. 2024年12月2日现场照片证据;证明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拆解预处理平台未在密闭空间内、并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生产的违法事实;
6.2024年12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省志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理马杨五知情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20号) 并于2024年12月20日送达至你(单位),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修订版》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经济承受度,小微型企业,-20%,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修订版》表【四十三】的罚款裁定幅度:两年内违反次数:0次,取0%;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取0%;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取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轻微(1 级),取2%。综合违法行为百分比之和统计:2%-20%=-18%。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区分局三楼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联系人余丽霞,0715-8376103),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