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湖北博睿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
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员工在厂房内对槽钢表面涂抹涂料,对制品环保设施(水过滤罐)进行表面涂漆处理,涂抹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湖北博睿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及行政部长黄海萍的身份;
2.2024年4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博睿鑫科技有限公司槽钢表面及水过滤罐情况的事实;
3.2024年4月19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湖北博睿鑫科技有限公司槽钢表面及水过滤罐情况的事实;
4.2024年4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博睿鑫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密闭空间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事实;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厅(局)于2024年4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安)罚告〔2024〕3号) 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43的罚款裁定幅度:两年内违反次数,取0%;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取0%;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取0%;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一般(2级),取5%。合计5%。5%×20万元=1万元。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张振军 联系电话:0715-8376743
单位地址:金桂路6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