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咸安区贺胜桥镇融耀树脂瓦厂
地址: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3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02MA4ELELH2G
法定代表人:林尊
我局于2021年8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1年5月7日与湖北南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正式开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作,属于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1年8月10日,林尊提供的咸安区贺胜桥镇融耀树脂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21年8月10日,林尊提供的工作证明、法定代表人林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林东身份证复印件;
3.2021年8月1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尊),证明你(单位)只与湖北南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正式开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作;
4.2021年8月1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咸安分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证明你(单位)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未经审批通过,擅自开工建设,并进行生产设备调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12日以咸环安罚告字【2021】01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82010000000150995开户行: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