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二)案例指导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严守程序原则。
(五)全面考量原则。
二、基准设定
(一)特别轻微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免于行政处罚。
(二)轻微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低限。
(三)一般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一半以下(含一半),最低限(不含)以上,取整数。
(四)严重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一半(不含)以上,最高限(不含)以下,取整数。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
(六)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低限不明确的,按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的10%计算。
三、特别情形
(一)免予处罚情形
此种情形下,确认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免予行政处罚,但不免除采取其他措施,如批评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等。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
7.残疾人、下岗人员、生活困难户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三)从重处罚情形
1.直接故意的;
2.后果严重的;
3.屡罚屡犯的。行政相对人被批评教育或处罚后6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4.故意隐瞒、弄虚作假,妨碍调查取证的;
5.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6.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8.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顶格处罚情形
1.抗拒检查,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
2.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3.违法行为的方式或结果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经批评教育或实施行政处罚后,在同一地点反复多次实施同一类别违法行为的。
四、程序控制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及时报请立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清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根据违法情节,正确运用法律和法规,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形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二)执法中队对行政执法人员适用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的处罚建议进行初审并报执法大队审查;
(三)执法大队对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形规定对执法中队作出的处罚建议进行复审。如发现执法中队作出的处罚建议不符合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形的,执法大队应当将案卷退回执法中队,告知退卷的原由,要求中队重新作出处罚建议,报执法大队进行审批;
(四)行政执法人员拟适用“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基准作出处罚建议时以及对公民处罚1000元(含本数)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必须严格按照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形规定,并要在案卷材料中提供确凿的证据,经执法中队、执法大队初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执法大队报送局法制信访股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
五、适用说明
(一)当确定拟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后,通过调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没有从重或从轻的情形,应当维持基本行政裁量基准,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二)多个行为分别处罚。一个行政相对人的多个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三)本基准制度自2022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