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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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普通合伙,地址:咸安区文笔大道156号,负责人邹勇。

经查,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永安所”)存在以下问题:

1.所内管理混乱。所内人员间存在严重意见分歧,一时难以消除,出现所内管理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正常业务的开展。

2.未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方面,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没有订立所内运行有效规章制度,虽经过两次限期整改后有部分管理制度上墙,但也只是纸上谈兵,未按制度落实管理。

3.未做到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取服务费。

统一收案方面:存在未统一收案,收案登记不规范,案由登记不完整等行为。根据抽查2018年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永安所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在咸安区人民法院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代理登记的231件案件,所内受案登记簿上登记50件。

统一委派方面:存在违反统一委派行为。未经该所认可,所内执业人员存在复印重复使用原留有空白项的《出庭函》等手续文书,违反一案一份出庭函的规定。

统一收费方面:存在严重的违反统一收费行为,所内执业人员多数案件收费没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且大部分收费未入永安所财务账;抽查231件案件中,只有30件开具了税务发票,6件虽开具税务发票但未入永安所财务账户

4.案卷归档不及时。抽查的231件中该所仅提供32个案卷卷宗,其余案卷未及时归档。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予以佐证

1.永安所提供的整改报告等相关证据资料;

2.永安所提供的所内登记簿、2018年至2020年所内财务账簿;

3.查阅永安所银行进出账目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情况等资料;

4.调阅该所执业人员在咸安区人民法院代理案件卷宗、查阅该所执业人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代理案件情况;

5.永安所邹勇、黄敦富、刘明旺、王淑芬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询问笔录。

永安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021年 928日,我局向永安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安所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第十一款“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永安所限期整改,于1112日前迅速整改到位,并书面上报整改结果。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或咸宁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1日

相关法律法规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3.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4.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5.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6.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2.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3.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4.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6.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1.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2.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3.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4.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5.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6.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7.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8.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9.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0.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1.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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