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恢河,男,系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机构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3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陈恢河从2017年起开始,先后代理了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与龚裕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公司盈余分配等利益纠纷案件,2019年9月8日陈恢河在与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并于2020年1月1日又与龚裕签订3年法律顾问合同,代理龚裕与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等与原诉讼案件相关联的6起诉讼案件,现已结案3件,还有3件仍在诉讼之中。
另查明,陈恢河在代理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诉讼期间收取诉讼代理费242000元,其中202000无任何收费凭据,40000元(包含代交诉讼费8800元)只开具了温泉法律服务所的收据凭证。
以上事实有咸安区司法局调查组对举报人、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子元、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王能发、温泉法律服务所主任李启胜、被举报人陈恢河的《调查笔录》;举报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陈恢河代理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与龚裕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公司盈余分配等诉讼案件文书;咸宁恒基商砼公司法务人员王能发、财务人员以个人账户支付给陈恢河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元提供的,陈恢河代理恒大制沙场与龚裕案件代理费收款收据;温泉法律服务所受案登记、与陈恢河的聘用合同、温泉法律服务所受案、内务管理制度等材料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8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十五、十六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责令陈恢河退出咸宁恒大矿业有限公司与龚裕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公司盈余分配等利益纠纷未完成的诉讼代理案件;责令陈恢河如实向以上案件当事人开具正式有效收费凭证。
本局决定对陈恢河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或者咸宁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咸安区司法局
2021年4月29日